【案情】
2014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朱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主为杨某某)行驶时与推电动自行车的谷某某相撞,造成谷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将谷某某送至当地卫生院进行抢救,交警大队民警赶到卫生院了解情况,询问谁是肇事司机时,朱某某否认自己是肇事司机,拒不承认肇事情况。之后,朱某某协助医生将谷某某转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便离开。同年9月14日,朱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调查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谷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安机关对该案刑事立案侦查后,办案民警电话多次通知朱某某,其拒不到案,后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
【分歧】
本案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某在肇事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不应认定为逃逸。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拒不承认其系肇事司机,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时,其拒不到案,具有逃逸情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肇事人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情节的本质要件,肇事人是否立即投案是认定逃逸情节的形式要件。因此,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虽然大多数情况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都存在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及畏罪潜逃的情形,但也存在救助后逃跑或者不救助但投案,或者救助后逃跑再投案等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在构成交通肇事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才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3.本案中,朱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不属于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但在交警大队民警赶到卫生院询问肇事司机时,朱某某拒绝承认,并在事故科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时,其拒绝到案,均能够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朱某某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拒绝接受调查,逃避公安机关寻找,应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
(作者单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